您的位置:  首页 > 财经法规 > 正文

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

2008-02-16 09:08 次阅读

财 政 部   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   代保管凭证》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 财国债字〔19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几年来,国债券的代保管业务有了很大发展,这对于方便国债投资人,减少运   输、保管费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是,由于有关国债券代保管业务的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对各机构开办国债代保   管业务缺乏有效的市场监控手段,一些机构借开展国债券代保管业务之便,盗用国家   信用,采取在国债二级市场中"卖空"或在一级市场中"超发国债"等手段进行"变   相集资",直接影响了国债市场的正常运行,干扰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同时,各机   构自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单样式繁多,给识别辨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为加强市场监管,   制止"卖空"行为,统一代保管凭证,保护国债投资者利益,维护国债信誉,决定从   1995年3月15日起,凡是经营国债的机构,在开展国债券代保管业务中,一律使用财   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具体办法如下:   一、《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由财政部统一设计、统一印制,   委托各省级财政部门向本地区国债经营机构核发。凡经营国债业务的机构,在办理国   债券代保管业务中,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发的"凭证"。"凭证"的申领手续到各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   二、"凭证"是国债经营机构受国债投资者的委托,开具给各类投资者实物国债   券的代保管凭据,只作为各国债经营机构对售出的财政部代表国家发行的各年度未到   期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证明,不具有其它用途,不得在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转让业务   中作为实物券的交收凭证使用,不能进行转卖、抵押和做回购业务。严禁利用"凭证"   超发国债或卖空债券。   三、"凭证"的使用自1995年3月15日开始实施。从实施之日起,各机构在办理   国债券代保管业务中一律不得继续使用本机构自行印制的代保管凭证。在此之前各机   构已开具的自制国债券代保管单自1995年3月15日起,应用统一"凭证"进行更换。   四、"凭证"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记账联,第三联为保   管库存根联,第四联为客户收执联。各次代保管业务终结时,第四联回收后应附于第   一联之后;各本"凭证"的账务终结后,第二、三联作为原始记账凭证,由各机构自   行保存;第一、四联应回收齐全,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负责清点注销。   五、"凭证"中各项内容归纳如下:   (1)"凭证"中委托代保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必须与本人身份证内容相一致。   (2)"证券名称"栏必须详细记载债券名称、期限及发行年度(第期)等内容。   (3)"年利率"系指代保管债券的票面利率。   (4)"票面金额"系指代保管同一种类国债券的票面累计金额。同一委托人委托   保管不同种类国债券时,应分别开具"凭证"。   (5)"保管期限"系指委托人委托保管国债券时预计保管期限,未到期前可以提   前支取,到期后亦可继续保管(不必更换凭证)。代保管费由客户在提取债券时依据实   际保管期限支付。   (6)国债券的保管费年费率由各机构自行制定,但最高年费率不得超过代保管国   债券面值的2‰。   六、国债经营机构在开具的"凭证"上盖章后,"凭证"即具有受托代保管和委   托代保管的效力,受托代保管方为盖章的国债经营机构,委托代保管方为国债投资者。   使用"凭证"的机构,在开展国债券的代保管业务中,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并   保证国债投资者能够随时提取与"凭证"内容相符的实物国债券。不得对国债投资者   实行强制性代保管。各国债经营机构要以"服务"为宗旨,以"维护国债信誉、保护   国债投资者利益"为出发点,切实保证"凭证"发挥其安全、可靠、便利投资者的作   用。   七、各"凭证"使用机构的自营库存券必须与代保管券分类保管,不得混存。其   开具的各年度国债券"凭证"所记载的数额,必须与库存代保管券数额相符,数额不   符者一律视为"卖空"行为。为便于管理,各机构在使用"凭证"时,可根据各年度   不同国债券的品种实行分类记载。使用"凭证"的机构,负有随时接受当地财政部门   对其库券情况与账务情况进行核查的义务。   八、各省级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负有对从事国债发行、转让、兑付、代保   管等业务的机构实施督查的权利。严肃查处"卖空"或借国债名誉"超发"的违规行   为,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经济、行政处罚。   九、各省级财政部门在核发"凭证"时,必须按发放顺序作好序号记录,造册备   案。各凭证使用机构应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凭证"领、用、余(数量及   号码)情况,以备查考。"凭证"不得跨地区(省、自治区)使用,凡有分支机构在省   外的国债经营机构,其分支机构应到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凭证"申领手续。   十、"凭证"的回收销毁工作,由财政部委托各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可同兑   付国债券的销毁工作一并进行)。任何机构无权销毁"凭证"。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定   期向财政部报送本地区"凭证"领、用、余等情况。   十一、本办法未尽事宜,将另行通知。   附件:《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式样(一式四联)(略)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