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印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配合办法(暂行)》的通知 1996年3月27日 监署[1996]22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分 行: 为贯彻抓了《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 (国函[1995]109号),经商外经贸部同意,海关总署和中国银行制订了《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配合办法(暂行)》和银行保证金台帐 开设联系单、变更联系单、核销(停帐、挂帐)联系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配合办法(暂行)》 2.联系单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配合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保证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海关、中 国银行对加工贸易合同核销以及银行保证金台帐的销帐工作,根据《关于对加工贸易 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贸易合同的海关核销可分为核销结案、核销未结案两类;保证金台 帐的银行销帐相应的可为分正常销帐和挂帐待销、停帐待销。 “核销结案”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单证,经海关审核齐全 有效,符合有关监管规定,海关解除对已登记备案合同的监管,并准予结案。 “核销未结案”是指因加工贸易企业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或补齐有关单证; 未缴清应纳税款;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走私行为正在立案调查;企业倒闭等情况, 海关对所登记备案的合同不予结案并继续监管。 “正常销帐”是指经海关核销结案后,银行对该合同已开设的保证金台帐准予销 帐。 “挂帐待销”是指经海关核销但未予结案,银行对该合同已开设的保证金台帐不 予销帐,并作挂帐处理。 “停帐待销”是指经海关核销但未予结案,银行对该合同已开设的保证金台帐不 予核销,不再开设新的台帐。 第三条 核销结案可分为正常核销结案和非正常核销结案。正常核销结案即在规 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履行产品出口手续,海关解除对已登记备案合同的监管,并准以 结案。非正常核销结案即末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履行产品出口手续,但经批准补办有 关合法手续后海关解除对已登记备案合同的监管,并准予结案。 第四条 对核销末结案的合同,海关可根据情况列明原因: 1.企业倒闭; 2.待补进口许可证; 3.税款待追补; 4.企业未报核; 5.企业报核单证不全; 6.立案处理。 海关在向银行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核销联系单》时列明上述原因的一项,如 涉及多项原因的,只列明其中一项主要原因。 第五条 对核销结案的合同,海关作为正常核销,向银行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 核销联系单》,并注明“正常开设台帐”,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以向银行办 理保证金台帐销帐手续。“联系单”代码为登记手册号后加“99”,即“********” (简称“尾号99联系单”)。 银行据此对已开设保证金台帐的合同作正常销帐处理,并向海关签发《银行保证 金台帐核销通知单》。 第六条 对核销末结案的合同,海关在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时 列明原因。“联系单”代码为登记手册号后加“77”,即“********”(简称“尾号7 7联系单”) 为便于银行现场操作,海关在签发尾号为“77”联系单时,应在表头标明“挂 帐”或“停帐”字样,并同时注明“可继续开设台帐”或“停设台帐”。 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对已开设保证金台帐的合同先作“挂帐待销”或 “停帐待销”处理"对该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或企业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可根据情况 准以继续开设新台帐或停止开设新台帐。 对已开设保证金台帐的合同作“挂帐待销”、“可继续开设台帐”处理的,银行 应向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挂帐待销通知单》;对已开设保证金台帐的合同作 “停帐待销”、“停止开设台帐”处理的,银行应向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停帐 待销通知单》。 第七条 对联系单尾号为“77”的“挂帐”、“停帐”,海关已核销未结案的合 同,凡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或企业事后按规定向海关办结有关手续,经海关审核情况 正常,予以结案。海关作为非正常核销结案,向银行签发尾号为“99”的联系单,并 同时注明“可继续开设台帐”,银行据此单证对“挂帐待销”或“停帐待销”的合同 予以销帐,并向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通知单》。 第八条 对联系单尾号为“77”的“挂帐”、“停帐”,海关已核销末结案的合 同,凡经海关审查核实其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或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或有走私行为的, 海关依法处理结案后,向银行签发尾号为“99”的联系单,并同时注明“停止开设台 帐”,银行据此联系单对“挂帐待销”或“停帐待销”的台帐予以销帐,同时停止办 理新台帐开设手续,作“关闭台帐”处理,并向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帐户关闭 通知单》。 海关应及时将上述有走私违法行为及关闭台帐的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或企业的情 况通知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并书面通知 海关和银行。 第九条 关闭银行台帐帐户的单位或企业,如外经贸主管部门恢复该单位或企业 的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应及时通知海关和银行。海关凭外经营主管部门的通知办理 其新的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银行同时据此恢复为该企业开设新的台帐业务。 第十条对海关签发的尾号为“99”、注明“正常开设台帐”的联系单和尾号为 “77”、注明“挂帐待销”的联系单,以及银行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通知单》、 《银行保证金台帐挂帐待销通知单》,均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负责送交相应的 中国银行、主管海关。 第十一条 对海关签发的尾号为“99”、注明“停止办理台帐”的联系单和尾号 为“77”、注明“停帐待销”的联系单,以及银行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停帐待销 通知单》、《银行保证金台帐帐户关闭通知单》,由主管海关、中国银行于每周末 (节假日除外)送交对方。 第十二条 海关对合同的核销以及银行对台帐的销帐等处理情况,海关与中国银 行均实行每月对帐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共同制定,各主管海关和中国银行分 (支)行应遵照执行,有何问题应及时反馈,积极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