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调整军队所属农场单位农业税政策的意见函 1998年1月13日 财税政字[1998]5号 国务院办公厅: 现将我部对军队农业税政策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军队所属农场、单位原则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 缴纳农业税。我们认为,党的十四大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统一税法,公平税负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军队所 属农场、单位原则上应当同其他单位一样,统一执行农业税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对原给予军队所属农场、单位的农业税特殊优惠政策应根据情况的变化 进行必要的调整。1962年根据当时国民经济出现暂时困难的情况,国家规定 对军队从1961年起新开荒地暂不征收农业税。这一优惠政策执行几年来,对 支持部队开展农业生产,保障军队的供给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些年来,国家对 军队的经费逐年增加,对军队的生活供给有了较好的保障,同时军队农场的收益 水平普遍高于当地其他农场和农民。地方政府和当地群众对军队仍衽特殊的免征 农业税政策有一定的意见,全国人大代表也屡有提案,建议国家适时调整此项政 策。1994年总后勤部复函也曾表示同意适时恢复征收农业税。根据上述情况, 我们建议,对军队所属农场、单位的农业税特殊优惠政策进行必要调整。具体调 整意见是: (一)停止执行1962年国家制订的军队新开垦荒地暂不征收农业税的规 定。 (二)为适当减轻军队的税收负担,继续支持军队开展农业生产,对军队开 垦荒地生产的农业产品。凡销售给市场的部分照章征收农业税,对部队自用的部 分继续免征农业税。为便于操作,根据军队农场生产的农产品对外销售的比例平 均约占30%的情况,确定对军队农场、单位的农业税减按30%征收。按此政 策执行,军队农业税负担只有少量增加,但对密切各地的军政、军民关系将产生 良好的影响。 (三)军队所属农场、单位仍可执行《农业税条例》第15条的规定,即纳 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 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 三、军队所属农场、单位将土地承包给军队编制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耕种按照 税法规定,纳税主体是军队以外承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对其应照章征收 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予减征。 四、军队所属农场、单位牧业税的征收,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牧业 税的征收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