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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2008-02-16 09:40 次阅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8日 财税字[1995]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   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   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   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规定如下:   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   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   或退税款: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   率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   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   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   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可以办理退税的本条第“(二)”、第   “(三)”款货物退税率为6%。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   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   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003号文件规定   的高税率、贵重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   其他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   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   产品成本处理。   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   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   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将代理出   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   退税联)”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   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   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帐”。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货物,凡在1994年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有关规   定的“免、抵、退”的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   物,一律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的17%或13%的税率与本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下同)之差乘以出   口货物的离岸价格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   全部进项税额中剔除,计入产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额,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   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对一个季度内未抵扣完的出口   货物的进项税额,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退税;出口货物占当   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下的企业,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必须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不得办理退税。   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   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   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   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若当期(季度末)应纳税额   为负数,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   012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四、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   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五、在1994年未按照“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不含19   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   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   家出口退税计划内依本规定第一条列明的退税率审批退税。纳税和退税的计算公   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   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   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   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办法 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   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时的货物,   不予退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帐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   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帐,内销时必须从   出口库存帐转入内销库存帐。征税机关可凭该批准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   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九、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   定为准。   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   受托企业名称(公章):                委托企业名称:   ┏━━━━━━┳━━┳━━┳━━┳━━━━━┳━━━━━┳━━┳━━┓   ┃       ┃计量┃    ┃   ┃离岸价格┃委托(代理)  ┃报送┃核销┃   ┃出口   商品   名称   ┃     数量┃币别 ┣━━┳━━┫          ┃    ┃    ┃   ┃       ┃单位┃          ┃单价┃总额┃出口合同号┃单号┃单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托企业 ┃ 市(地)以上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章) ┃  经办人:(章)┃科(所)长:(章) ┃业务负责人:(章)┃   ┃负责人(章) ┃                           ┃               ┃   ┃ 年月日 ┃    年月日 ┃    年月日  ┃   年月日   ┃   ┗━━━━━━┻━━━━━━━━┻━━━━━━━━┻━━━━━━━━┛   说明:1、编号规则:前两位为年度码,后六位为税务机构或行政区划代码,再   后四位为顺序码。   2、此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送委托企业申请办理退税;第二联主管受托   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交受托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