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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2008-02-16 09:40 次阅读

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5年9月21日 财驻辽监字[1995]119号   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市组,各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4号《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   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规定:"在1995年内,对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后,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由企业提供纳税凭   证,经审核批准,按已入库增值税税额的70%返还企业。"为贯彻落实这一通知精   神,现就有关具体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税范围   1.企业范围。享受税款返还政策的企业仅限于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   2.退税项目品种范围。退税项目仅限于退税企业(指前款企业,下同)收购并经   销的废旧物资。退税企业经销的其他项目品种不予退税。   二、退税企业应单独核算废旧物资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及应纳   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予办理退税。   三、退税企业申报退税必须持有县(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废旧物资回收   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征税证明》(样式附后)。   四、对发生欠税的退税企业,税务机关必须将税款足额征收入库后,才能出具征   税证明。未按税务机关要求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税务机关不予开具征税证明,财政   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不予办理退税。   五、其他具体返还手续仍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征税证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