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批复(续一) (1997年12月25日 证监交字[1997]22号) 第五章 股权管理事务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 董事会秘书 5.1.1 上市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5.1.2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由具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的自然人担任; (二)董事会秘书应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操守,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沟通技巧和灵活的处事能力。 (三)董事会秘书可由公司董事兼任。但如某一行为应由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士不得兼以双重身份。 (四)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下列情形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5.1.3 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准备和递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 (三)负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宜,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确他们所应担负的责任、应遵守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司章程及本所有关规定; (五)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公司章程及本所有关规定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本所; (六)为上市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七)办理上市公司与本所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八)本所要求其履行的其它职责。 5.1.4 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会推荐,经过本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合格后,由董事会聘任,报本所备案并公告。 5.1.5 本所将定期组织董事会秘书培训班,公司董事会秘书须在股票上市后六个月内接受本所培训并取得本所颁发的合格证书。 5.1.6 公司董事会聘任秘书应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推荐书。内容包括被推荐人的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 (二)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取得的由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四)公司董事会的聘任书; (五)董事会秘书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等;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等; 5.1.7 董事会秘书在执行职务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本所有权建议公司董事会终止对该秘书的聘任: (一)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和投资人造成重大损失; (二)出现违反有关公司法规、证券法规及本所有关规定的行为,给公司和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三)本所认为不应继续出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5.1.8 公司董事会解除对董事会秘书的聘任或董事会秘书辞去其职务时,公司董事会应向本所报告并说明原因,本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公告,同时董事会应按前述规定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5.1.9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接受董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将有关档案材料,正在办理的事务及其他遗留问题全部移交。 5.1.10 本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通知其所在公司,同时向公司提出续聘或解聘的建议。 5.1.11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另外委任一授权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授权代表应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并须经过本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对授权代表的管理适用董事会秘书的规定。 5.1.12 在董事会秘书和授权代表未取得任职资格前,或任职后不能履行职责时,董事会应临时授权一代表办理上述有关事务。 第二节 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5.2.1 本所仅确认和接受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授权代表办理股权管理的与信息披露事务; 5.2.2 上市公司在公告前应将公告文稿传递给本所,文稿应为中文打印件,并具有有效的签字盖章。文稿上应写明公司股票代码、拟公告的日期及刊登的报刊。本所在收到公告文稿后进行登记并给公司书面确认。 5.2.3 上市公司在公告刊登之日起一周内,应将报告的电脑文件(文本文件格式)寄送本所,并随附董事会确认的电脑文件与公告一致的函件。 5.2.4 如上市公司公告有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本所有权要求公司向本所作出说明并公告。 5.2.5 上市公司应将公司信息披露有关资料备置于资料查阅地点供投资者查阅。 5.2.6 上市公司应在指定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公司在选定(或变更)指定报刊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所。公司自行联系公告事宜,未按预定日期公告的,应在预定公告日开市前通知本所。 第三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涉及的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5.3.1 上市公司在制作信息披露文件时,应按有关规定要求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5.3.2 上市公司应提醒上述机构及相关人员在其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不能购买或持有该公司股票,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公司的股票。 5.3.3 上述机构相关人员未能遵守前述规定,本所有权提请中国证监会按有关惩处内幕交易的法规进行处理。 5.3.4 上市公司应当提醒上述机构及相关人员对上市公司尚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六章 定期报告 6.1 上市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披露年报摘要。本所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各公司披露的时间顺序。 6.2 年度报告应制成文本和摘要两种形式,其格式、内容和其它要求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执行。 如遇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本所有权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对本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提出进一步的要求。 6.3 本所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原则上采用事前登记、事后审核的方式。 6.4 年度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报告送十份文本式年报,在本所填写登记表,将年度报告摘要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上公告。 6.5 向本所报送的年报文件包括: (一)审计报告; (二)年度报告文本和摘要、相关磁盘; (三)董事会决议; (四)停牌申请; (五)其它。 6.6 公司出现本规则第九章第二节所述的财务状况异常情形之一,应在受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本所。 6. 7 事后审核包括对年度报告摘要、正本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审核。本所可能要求公司对年度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对本所的审核意见,公司应予以认真、及时的答复,并根据本所要求刊登说明公告。 6.8 审核结束后,本所将公布审核结果,并对部分公司分别给予表扬和批评。 6.9 上市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披露。 6.10 中期报告的格式、内容和其它要求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以及有关通知规定编制。如遇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本所有权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对本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提出进一步的要求。 6.11 中期报告的财务报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连续两年亏损或被本所按照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予以特别处理的; (二)公司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的; (三)公司拟定中期分红方案(派发现金股息或股票红利)或公积金转股方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四)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五)公司发行A股,又发行有B股或H股的,适用本条规定。 6.12中期报告的报送、公告和审核适用对年度报告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 7.1.1 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应在会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 7.1.2 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涉及分红派息、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配股预案和本章第二、三节等事项的,必须公告;其它事项,如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也应当披露。 7.1.3 如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定期报告业绩公布前,预期公司业绩与其以往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变化,而造成该变化的因素尚未向市场披露,应及时发布公告揭示有关因素及预期业绩受到的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在向本所提交公告初稿的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司预期业绩变化的详情和造成变化的有关因素; (二)公司董事会的函件,确认作出该预期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慎的;或如公司聘有财务顾问,公司财务顾问的函件,确认公司董事会作出该预期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慎的。 7.1.4 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在会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监事会决议报送本所备案,本所认为监事会决议有必要披露的,经本所审查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布。 7.1.5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需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刊登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列明需讨论的议题,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当天,应将股东大会的事作出决议。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当天,应将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经本所审查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布。 7.1.6 股东大会因故延期,应在原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7.1.7 如股东大会决议与预案有变化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预案以外的事项作出决议的,以及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以至于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向本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7.1.8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统计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列明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本所认为必要的,还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在公告中说明股东会议通知情况、公司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7.1.9 股东大会上以议案附件等形式向股东通报的重要内容,如未曾公开披露过,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进行披露。 第二节 公司收购、出售资产 7.2.1 本节所称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是指上市公司收购、出售企业所有权、实物资产或其它资产的行为。 7.2.2 上市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应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被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与被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若无法计算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利润,则本款不适用;若被收购、出售资产系整体企业的部分所有者权益,则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利润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净利润计算。 (三)公司收购、出售资产时,其应付、应收代价总额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上。 7.2.3 上市公司就以上收购或者出售资产的事实发布的公告,须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协议的生效时间及对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 (二)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该资产的名称、资产评估情况,运营情况,若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所有者权益,则还须包括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财务数据(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收入、净利润等); (三)该交易对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四)有关收购、出售资产的代价总额及支付方式; (五)如属出售情况,出售所得款项的用途; (六)如属收购情况,应说明该项目是否与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它募集资金说明书中列示的项目相关,同时还应说明本次交易的资金来源; (七)是否属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的项目,如是,应明确说明该事项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八)本所要求的其它内容。 7.2.4 上市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按本节7.2.2条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相对数字占50%以上的,该次交易必须事先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该交易导致公司主营业务变更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就该交易获得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7.2.3条规定的内容向本所报送公告草稿和召开股东大会批准该交易的通知,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7.2.5 上市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对同一资产分次进行收购、出售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来确定公司是否应按本节的规定公告。 7.2.6 上述交易除在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中披露外,还应在该交易的协议生效日报告本所并公告。 7.2.7 上市公司因收购、出售其它上市公司的股份,而产生股东披露义务或要约义务的,应同时按本所特别指引第一、二、三号执行。 7.2.8 上市公司控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作为收购、出售资产的行为人,在参照披露标准上视同上市公司的交易行为。上市公司参股公司(持股50%以下)作为收购、出售资产的行为人,可将交易标的有关金额指标乘以参股比例后,再适用本节有关披露标准。 第三节 应当即时披露的关联交易 7.3.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保证公司的资产免受不正当损失,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7.3.2 法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持有该上市公司50%以上股份的法人股东; (二)持有该上市公司50%以下股份的第一大股东,并能够控制股东大会50%以上表决权的法人股东,或者基于股权的比例,公司章程或经营协议的规定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组成的法人股东; 由于产权关系或契约关系共同行使权利而具有上述行为能力和结果的两个以上股东,适用于本条规定。 (三)与该上市公司属于同一个集团公司(或企业法人实体),并具有以下特征之一的其他公司或企业法人: 1.集团公司的子公司; 2.集团公司有权决定半数以上董事人选的公司或有权决定法定代表人人选的企业; 3.由上市公司持有20%以上50%以下权益的其他公司或企业法人; 4.在本条第(二)款中列示的自然人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单位; (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与上市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法人。 7.3.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视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士: (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所列示的关联法人单位中担任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的; (三)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上具有法定提案权的个人股东或其授权代表; (四)上述人士的父母、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兄弟姐妹和配偶。 7.3.4 前述法人或自然人与上市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回避利益冲突: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及其授权代表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上市公司的决定;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参与表决: 1.董事个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2.其他法人单位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该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出席会议的董事; 3.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其它情形; 未能出席会议的董事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不得就该事项授权其他董事代理表决。 (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有关联的股东不应参加表决。同时,应当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披露。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表决,但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应作出详细说明。 7.3.5 关联交易涉及的金额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批准,并按照本所的要求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一)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签署的一次性协议,所涉及的金额占该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告中显示的净资产百分之一以上; (二)上市公司与同一个关联法人在12个月内签署的不同协议,按上一条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相对数字占百分之一以上; (三)上市公司向有关联的自然人一次性支付的现金或资产达十万元以上; (四)上市公司向同一个有关联的自然人在连续12个月内支付的现金或资产累计达十万元以上。 7.3.6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签署的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等在招股说明书(或上市公告书、前一个定期报告)中已经披露过,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之前协议内容未发生显著变化的,可豁免执行本节的规定,但应在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及其相应的财务报告附注中就报告期内的协议执行情况予以必要的说明。 7.3.7 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应在年度报告中载明。 7.3.8下列情形不视为关联交易: (一)关联人按照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以货币方式缴纳认股款项取得股份; (二)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和红利; (三)关联人购买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 (四)按照有关法规不视为关联交易的其它情形。 7.3.9 上市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签署日期、生效日期; (二)协议当事人及其关联关系; (三)本次交易目的; (四)标的及交易金额; (五)关联交易涉及收购或出售某一公司或者企业所有权益的,应当介绍该公司或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最近年度的主要财务数据(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收入、净利润等); (六)如属支付货币情况,应说明该项目是否与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它募集资金说明书中列示的项目相关,同时还应说明本次交易的资金来源; (七)是否属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的项目,如是,应明确说明该事项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