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财经法规 > 正文

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

2008-02-16 09:33 次阅读

工商标字1994第21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我局商标局自1993年7月1日起,已受理服务商标的 注册申请,并将于今年10月核准首批服务商标的注册。为了保障服务商标注册人的合 法权益,同时充分考虑到有关服务商标使用人的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服务商标的继续使用问题 通知如下:   一、《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述之“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 ”,是指在该日前已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使用在同一服务项目上的服务商标;但在该 日前三年内一直未使用的除外。   二、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虽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 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仍可依本通知的规定 ,由其使用人继续使用。   三、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   2、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   3、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 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4、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四、使用人违反前条规定的,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理。   五、按本通知可以继续使用的服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原使用人不得再继 续使用。   六、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同继续使用人发生纠纷时,使用人应当向处理该纠纷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其在1993年7月1日前实际使用该服务商标的证据。   1993年7月1日以后使用的服务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与他 人注册的服务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在使用 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别。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