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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02-16 09:33 次阅读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8月17日 国发[1992]46号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开发利用我国丰富的旅游资源,促进我国旅游业由   观光型向观光度假型转变,回忆人旅游事业发展,国务院决定在条件成熟的地方   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鼓励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个人(以下简   称外商)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旅游度假区是符合国际度假旅游要求,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   合性旅游区。国家旅游度假区,应有明确的地域界限,适于集中建设配套旅游设   施,所在地区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客源基础较好,交通便捷,对外开放工作已有   较好基础。   二、旅游业是国家鼓励发展的创汇型产业,对国家旅游度假区实行以下优惠   政策:   (一)在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生   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   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区内的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   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常驻的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   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   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   关规定办理。   (三)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   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四)区内可开办外汇商店,具体审批按国家有半规定办理。   (五)区内可开办使用国产车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国   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是消费税。   对国内企业在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这些车辆限于区   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六)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   具体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审批和管理。   (七)区内的开发建设用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   让暂行条例》(国务院[1990]第55号令)办理。土地出让金从该区批准兴办之日   起,五年内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八)区内的旅游外汇收入,从该区批准兴办之日起,外汇额度五年内全额   留成,用于区内自我滚动发展。   三、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利用外商投资建设的旅游设施项目,投资额在国务院   规定的审批限额以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审批,其   中旅游住宿设施项目,应报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经贸部备案;投资额在国务   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利用外商投资建设的旅游住宿   设施项目,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年。   四、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由地方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五、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是旅游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改变我国旅游产   品结构,提高旅游产品档次,提高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部署。国务院有关部门   和有关地方政府要切实做好规划,搞好试点工作。旅游度假区起步阶段规模不宜   过大,应从小到大,逐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