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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

2008-02-16 09:30 次阅读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健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派出的、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的组织。   第三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和评价,并提出任免及奖惩建议;   (三)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执行本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行为,可以要求其改正;   (四)必要时提议召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会议,研究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监事会对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定期就监事会的工作向国务院报告。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中国人民银行代表人;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各1人;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表1人或者2人;   (四)1人或者2人。   第六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无违法、违纪记录;   (二)具有经济、法学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10年以上;   (三)具有较高的宏观政策水平,较全面的金融、财务会计、法律等方面知识和较丰富的经济管理理论与实践经验;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监事会中有关部门代表,由各有关部门提名,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后聘任。   监事会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表,由本行工作人员民主推选,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后聘任。   监事会中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后聘任。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监事会监事名单向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从监事会监事中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监事会其他监事均为兼职。   第十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行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可以连任,但是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在任期届满前不再具备任职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免去其职务。   监事会其他监事在任期届满前不再具备任职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解聘,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监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经监事会主席或者1/3以上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决议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可以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召集的重要工作会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监事为履行职责,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召集的重要工作会议和业务会议,及时了解、掌握有关的经济、金融政策;   (二)查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账目和有关资料;   (三)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提出询问;   (四)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监事不得泄露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监事会及监事均无权干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表外,监事会监事不得接受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必需的费用,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事会的事宜,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