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 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份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 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 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 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 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 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 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 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 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 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 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 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 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 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 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 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 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 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 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 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 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采 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帐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 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 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 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 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 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帐册、交易记 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 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 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 市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 规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交易所与任何上市公司所签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均应一致;确需与某些上 市公司签署特殊条款时,报证监会批准。 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费用的项目和数额; (二)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 (三)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 (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 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 (七)仲裁条款; (八)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 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上市 推荐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上市推荐人 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业务规则,复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 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 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荐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报告期限和证监会 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进行检查,发 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报告期结束后二十个工作 日内,将检查情况报告证监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 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 或者涉及应当报证券委、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 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 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 (一)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 (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时;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的限制规定, 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 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 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 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 通股份与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券委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 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 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 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 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 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 人进行监管。 第八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 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 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 (一)股权登记; (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帐户的设立; (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四)证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种交易后的结算与交收; (五)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者权益分派及其他代理人服务; (六)实物证券的保管; (七)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 (八)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 务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须报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 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 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 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第七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他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代理上市证券的部分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 第七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协议,并报证监 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交易而缴存 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存储。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及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 理,严禁透支,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 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结算系统风险保证金的 构成和使用原则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定 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在无纸化发 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 权益的有效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 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 料。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 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本办法第七十三条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 料; (三)证监会及其授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七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和建全本机构 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证监会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业务中形成的 原始凭证,根据需要制定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 于二十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比照本办 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歇业、解散,在根据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的同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