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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2008-02-16 09:22 次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1999年10月29日 国税函[1999]71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出口货物税收管   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进出口税收检查工作   的紧急通知》(国税函[1998]451号,以下简称《通知》)一文的执行期   限等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鉴于1998年前出口货物征、退税率相差较大,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缴   税也不申报问题较为严重的实际情况,为平衡出口货物税负,国家税务总局于19   98年7月31日下发了《通知》,规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而且拒不   提供生产供货企业的,应先补征其货物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待出口退税凭   证齐全并查实无误后,再按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但是个别地方假借贯彻   上述规定为名,一方面将出口企业缴纳的税款作“查补收入”入地方财政收入,同   时又以地方财政返还的形式将所征税款全部或部分返回出口企业,另一方面又为出   口企业从中央财政收入中全额办理出口退税。这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通知》规定   的精神,而且还会引发骗税,必须立即予以纠正,而且还要视情节予以必要的处罚。   二、凡出口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通知》的执行时间是有明确期限的(即1996年1月1日——199   8年6月底出口的货物,到期即不再执行)。1999年以来国家大幅度调高出口   货物退税率,大部分出口货物的征、退税率已基本或完全一致,因此,对出口企业   出口的货物,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口货物的征税及退(免)   税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予以退(免)税。   特此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