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颁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9日 (94)国农综字第2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林业、 水利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议通过, 现随文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此项办法,适用于1994年起国家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 开发项目,1993年底前批准立项尚在执行中的项目,仍按1988年9月12日国务院办公 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执 行。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财政、农业、林业、水利厅(局),农行分行,土地局。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专项投资,实现农业特定发展目标的综合经济 活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要逐步做到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条本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农业发展政策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 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的精神制定。凡是国家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 目,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土地资源的治理开发,包括 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成片造林、开然草场改良、沙区绿洲农业建设等;另 一类为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包括农林牧副渔各业优质高效产 品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式的开放。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期,依据开发的需要和国家投资的可能,分别确定。 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建设期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周期分为项目初选(项目建议和初步选定)、项目 准备(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扩初设计)、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四个阶段。 第五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一组织地方各级农 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项目选择与准备 第六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择优的原则确定。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 筛选。对已到期的项目,先验收,后立项。 第七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三个层次:(1)总项目,即省级农业综合开发 办公室(含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组织建设的项目; (2)分项目,即地(市)、县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二级机构向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 室负责组织建设的项目;(3)子项目,为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向地(市)、县、国务 院有关部门所属二级机构负责实施的项目。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一律不得越级申请。 第八条 申请立项的形式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项目提出的背景,包括自然、 社会、经济等现状;开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设范围、地点、规模;综合开发和治 理的工程量和工作量;所需资金估算及其来源;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初步分析; 组织领导和主要措施等。 2.多种经营开发及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多种 经营或拳头产品产销的现状,开发的资源、技术、市场条件,建设规模及主要工程、 技术措施,投资估算及其来源,投资效益分析,承担工发的企业(公司)的资产负债情 况及偿还贷款的能力等。 第九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报批程序规定如下: 1.各地区各单位申请的项目,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逐级上报,由省级农业综合 开发办公室进行初选,并通知入选项目单位进行评估论证,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择优筛选的基础上,按照国家下达的投资控制额 度汇总编制省级的总项目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时 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提出意 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审批的原则是:在国家投资可能的前提下, 择优选项,按项目定投资,选定的若干项目相加,即为一个省或一个主管部门的总开 发任务和投资总额。未选的项目,存入项目库。 第十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报的总项目开发 任务及投资计划,应提供下列材料: 1.按规定格式的一套计划表及说明; 2.主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在专家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省级水利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及利用的鉴定意见,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对荒地开垦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必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4.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农业银行对贷款开发项目的审定意见; 5.省级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财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6.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区规划示意图。 第十一条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编制总项目投资计划时,可以按财政投资 额预留不超过5%的不可预见费。此项费用,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集中安排使用。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总项目经国家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 准的扩初设计进行施工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 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动时,要经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同意,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应将各子项目的年 度实施计划汇总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国家对不同建设期的总项目,一次核定开发任务和投资总额,由项目 建设单位分解到不同建设期内的各个年度。 第十四条项目计划中的主要建设工程,推行招标承包责任制,标底要严格控制。 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是政府投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队应当 为农业综合开发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好工程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追究工程 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坚持"治理与开发并重"、 "骨干工程与田间工程并重"的原则,不能降低建设标准,不能留下尾工,不能有投 资"缺口"。 第十六条凡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任务的地区或部门,必须设立主管农业综合开 发的机构,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效益。要建立健全计划管理、资金管理、施工管 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按制度办事。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七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批准的建设期竣工后,必须严格组织验收。 项目验收分为自验、省级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和国家验等三个层次。国家验收是在 省级验收的基础上进行抽验。凡验收合格的总项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给合 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除限期补建或纠正外,还要给予批评或通报。 第十八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开发任务及投 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数字完成;(2)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的标 准;(3)地方配套资金是否按国家规定配足并及时到位;(4)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 定,有无违纪问题;(5)财政有偿资金及银行贷款等债务是否落实;(6)效益指标是否 达到计划的要求。第十九条〓国家和省级组织验收时,子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 资料; 1.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2.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3.项目竣工图; 4.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5.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6.农民自筹资金账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7.项目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国家验收只对总项目作出成果评价。成果评价内容包括:(1)项目实施 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要求,项目规划与措施是否正确;(2)制约农业生产的主要障碍因 素是否明显改善,农业生产发展后劲是否增强;(3)开发效益是否体现了农业增产、 农民增收两个目标的统一;(4)工程质量的评价;(5)资金使用管理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农业综合开发效益考核指标依开发对象分别确定。土地资源治理开 发的考核指标规定为:粮棉油肉糖新增生产能力指标;农业产值增加指标;农民人均 纯收入增加指标。 多种经营开发及龙头项目带动农业产品的系列开发效益考核指标规定为:连接农 户的比例,当地农户提供农产品的比重,产品的商品率,资金利税率,借贷资金按期 归还的比例。 第五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二条凡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 确管护主体,严加管护,保证在一定时间内正常运转,发挥效益。当地县、乡政府以 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管护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管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国家立项改造的中低产田、开垦的荒地、营造的成片林木以及建设 的沙区绿洲农业用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需要征用,须报经省级政府批准,并归还原来的投资。 第二十四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的主要工程设备及建筑物,其维护费和设 备的更新改造资金、管护人的工资等,应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尽量由管护单位 自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六章 规划及项目库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当地的农业资源和优势,对土 地资源的治理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进行统一规划,制定阶段性的开 发方案和措施。申请列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要与农业合理市局和农业生产结 构调整相配合。 第二十六条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选择和前期准备工作必须经常化。各地区各单 位在申请立项之前,应先将初步选定并经过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存入项目库,待国家投 资可能时,再从项目库调出上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库制度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自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以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区本部门 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 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管理办法》、1990年9月10 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领发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试行办法》,执行到 1993年底前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满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