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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2008-02-16 09:16 次阅读

河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 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和其 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 补偿贸易活动时投入的设备、物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必须依照本条例进行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   (一)价值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二)品种、质量、数量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 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产地和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 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 机构)负责管理所辖区域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商检机构和其他具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 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负责办理立项、审批、注册、通关、税赋、保险、信贷、验资等事项的有关部 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商检机构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 或者企业做好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为中外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遵守国 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商检机构对在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初审条件:   (一)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料;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配套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检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其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 检验局初审,报国家商检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 财产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   (二)接受国家商检部门和本省商检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依法开展鉴定工作,不受非法干予和阻挠;   (四)按时完成鉴定项目和出具鉴定证书;   (五)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六)与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七)不得泄漏与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八)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刁难和勒索被鉴定财产当事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中外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 合同、协议和申请书中约定或者载明外商投资财产由收货人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的条款。   第十四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旧设备作价出 资且价值在一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中方投资者在必要时应当与鉴定机构商定在合 同签订前派出鉴定人员到设备出口国实施鉴 定前的现场查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为财产鉴定申请人。申 请人必须在应鉴定财产运到使用地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 鉴定要求和保密事项等。如有特殊要求,则另立鉴定协议。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原始 合同、原始发票、帐册、装箱单、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时,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 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财产的产地真伪、新旧程度、 性能指标、技术参数、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现实状况,按照鉴定规程的要求进行 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 参与办理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并提供必要 的工作条件以及辅助人力、用具等,不得非法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证书。鉴定 证书应当载明鉴定的目的、内容、依据、方法和结论等事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 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对安装周期长,多批投入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期限,并在 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可依法作为判决、裁定、索赔、理赔、 信贷、抵押、纳税、清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 据。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由注册会计师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   第二十五条 鉴定证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一致的,以鉴定证书为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证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或者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鉴; 受理复鉴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对复鉴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鉴结 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部门再次申请复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设置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机构的,由商检机构予以取缔; 擅自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 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的,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 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 商检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 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未按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的, 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未实行回避制度,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违反规定收取 费用,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并 可处所收鉴定费一至三倍的罚款,追究鉴定 机构负责人的责任,直至报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鉴定人员刁难、勒索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由商检机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国家商检部门取消 其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申请人 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泄漏有关 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依据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验资业务的,由 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受到罚没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 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或者 个人在我省的投资财产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或者租赁的设备、物资的鉴定,也适用本 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