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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

2008-02-16 09:16 次阅读

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9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地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保障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统一规划用于发展畜牧业的一切草地。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草地的管理、保护、建 设和利用;   (二)核发草地使用证,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地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   (三)对草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开展草地科学 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四)处理违反草地管理法律、法规,破坏草地及其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承办奖惩事宜;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使用者对草地病虫鼠害进行预测、预报和防治,监督、 检查草原防火工作;   (六)办理在草地上采石、挖药、取土、勘探、开矿、筑路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 可以承包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经营。   第六条 实行草地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每年向草地所有者 缴纳草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地时,应按照自 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地报乡(镇)人民政府批 准,乡(镇)与乡(镇)之间调剂草地报县 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草地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的: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村民委员会处理;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乡(镇)与乡(镇)之间或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 府处理;   (四)县与毗邻市、县之间的草地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呈报上 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   在草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应当维护草地现状,不得破坏草地及其设施,不 得拆除、移动草地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在调解、处理、仲裁草地权属纠纷时,因界限不清发生争议时,应按 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界线以草地承包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二)乡(镇)、村之间的界限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   (三)场、厂(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场、厂(矿) 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四)凡是经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作过处理、仲裁的,以重新处理、仲裁的 决定为准。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草地和乡(镇)村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占用草地时,须 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批准。   第十一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垦草地。   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筑公路等征用、使用草地,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 地,必须由征用单位回填表层土壤,并每亩缴纳草地补偿费100元至500元。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地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 公约,预防火灾发生。   (一)草地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准放火烧荒,因疫病污染、草场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时,须 经草地管理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毗邻地区采取防范措施。   (三)草地发生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发生火灾原 因和损失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草地生态环境,严防污染草地,对排放污水、废渣、废气已造 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要限期治理,并对受害单位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护草地上的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 道路、桥梁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毁坏者除按价格赔偿损失外 并处原投资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草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积极围栏 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草地管理部门对因超载过度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地可责成使用单 位或个人采取封、围、补、种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在限期内不能恢复植被者, 停止使用草地。   第十七条 草地建设的成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草地使用权转让时, 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投资或集资建设草地。允许依法有偿转 让、继续承包,对草地投入的单位或个人,国家在资金、物资、技术上优先照顾和 安排。   对承包和建设的边远草地、未开发利用草地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 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牧草种籽的繁育、驯化和引进应当由草地管理单位进行检验、检疫, 不合格的种籽不得流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上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三)在草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和新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防治草地病虫鼠害、草地污染及草地灭火中成绩显著的;   (五)治理草地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改善草地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六)热爱草地事业,长期工作在草地建设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草地建设引进资金、项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八)对违反草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制止、检举、揭发,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草地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植被,并按每开垦一亩 罚款500元至1000元。私自砍伐灌木,按实际经济损失处以一倍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地上采石、挖沙、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每亩罚 款500元至1000元,作业完毕不回填,不恢复植被的,除责令限期回填,恢 复植被外,每亩加罚500元至1000元;   (三)买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和出租草地的,责令退回草地,没收违法所 得,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和涂改采挖许可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 销采挖许可证外,并处罚款200元;   (五)对破坏草地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药浴池等设施, 情节较轻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外,每次罚款500元至1000元。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草地防火期内,违反防火规定,在草地随意用火,罚款20元。因过失 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罚款100元至500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每亩每年罚款5元至10元;   (八)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草地的,除责令其退出草地外,每亩罚款300元;   (九)在草地上排放有害物质造成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根据危害程度罚款 1000元至5000元;   (十)不按期缴纳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超一天给予应缴费用、赔偿金额总数 千分之五的加处罚款;   (十一)阻碍草地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草地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