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财经法规 > 正文

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

2008-02-16 09:08 次阅读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   1994年5月20日(94)财国债字第20号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及人民银行各分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武汉证券交易中心:   最近一段时间,一部分证券中介机构以开具代保管单的形式超过其所持有的券面   卖出国债(简称卖空)。这种行为扩大了国债的发行数额,给国家的宏观管理和投资者   带来很大危害。为了坚决制止国债交易中的这种卖空行为,特作如下规定:   一、柜台交易的国债,必须是国家统一印制的无记名纸券(简称实物券)。代保管   单必须换取实物券后才能进行交易;通过交易所和交易中心买卖国债的机构,必须将   其所持有的实物券或财政部发行的记账国债(简称非实物券)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的   中央托管中心进行托管,然后才能通过证券交易所和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交   易。没有财政部开具的缴款确认书或托管确认书,托管机构不得对非实物券进行托管。   二、任何国债经营和代理机构在国债交易或者推销过程中开具国债实物券代保管   凭证,所开具的代保管凭证中记录的代保管数额,必须有全额实物券作保证。持券人   可随时换取实物国库券,任何开具代保管凭证的单位,不得拒绝凭证持有人换回实物   券。   三、国债经营机构代保管的国债券必须与自营的国债券分类保管、分账管理,并   确保账券一致。   四、各证券中介机构已出具的实物券代保管的总金额,应与代保管的实物券相符,   出现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必须于6月20日前限期补齐。   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全国的其他国债交易中心,应根据上述精神,制定   本交易所(中心)的自律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以确保其交易不出现卖空现象。   六、对违犯上述规定进行国债券卖空者,按国库券非法交易论处,并视情节予以   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停止国债经营业务等处罚。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任何经营国债业务的机构有义务随时接受财政部、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定期和   不定期的检查。   八、本通知从1994年7月1日开始执行。   抄送: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