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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8-02-16 08:42 次阅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   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   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   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   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   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   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