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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

2008-02-16 08:40 次阅读

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    1986年10月20日 (86)财工字第490号   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精   神,现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1.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3个   月至1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   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即,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   非因工负伤在6个月以内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仍在原来的有关科目中列支,   超过6个月的改为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商业企业列“其他支出”。下同)。劳   动合同制工人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   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此项医疗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的“劳   动保险费用”项目列支。   2.企业按规定支付给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劳动保险费用”项目中列支。   3.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其费用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劳动保险费用   ”项目中列支。   4.企业按规定数额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交纳的合同制职   工退休养老金”项目中列支。   注: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改革劳动制度中一些财务   问题的补充规定》明确:“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   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其开支渠道与本企业固定工人相   同。二、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的   部分,按有关规定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这部分补偿性支出: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   工资在同一项目中列支。三、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按国家   规定的产假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仍在原来的有关项目中列支;但超过6个   月的伤、病假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则应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四、国营   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企业管理费’或   ‘商品流通费’项目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