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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2008-02-16 10:21 次阅读

国发199112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 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 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 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 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 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 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2年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 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 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 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 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 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 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缴利润。   第十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 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 ,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 超过1.5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2.5个月标准工 资的,按2.5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2.5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 扣除计税。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 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 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 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 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