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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2008-02-16 10:15 次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13日 国税函[1996]722号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   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   青海省、(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重庆市财政厅(局);   山西、内蒙、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区)及大连市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   家税务局:   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和中央对西藏的有关优惠政策,西藏对   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而只对部分畜产品、林产品和药材分别征收营业   税、资源税。由于对西藏的这一做法不了解,出藏的一些应税农业特产品被部分   毗邻省区按农业特产税应税未税产品对待,要求补征农业特产税,引起了省际之   间的纠纷。为了保证中央对西藏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避免重复征税,方便农产   品流通,经研究,对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如下:   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由西藏自治区国家   税务局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征”(简称“准运征”),   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各地在查验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就参照财政部《关于全   国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财农税字[1995]   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套监制   章)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