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年8月23日 国税地字[1989]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 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 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 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 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 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 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 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 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 用税。 六、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地方煤炭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 上述规定具体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