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工业部贯彻标准化法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10日纺织工业部发布(90)纺科字第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 例》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标准的对象,包括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1·纺织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设计、技术要求、等级、试验方法、检验规则、 标志、包装、运输、储存、使用方法等要求; 2·纺织工业的通用基础标准、方法标准等; 3·有关纺织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的安全、卫生、环保、能源、信息等方面的要 求和检验方法; 4·纺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是纺织工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标准化工作要纳入 各级主管部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纺织工业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 制定标准应当贯彻国家、纺织工业部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利于推广科学 技术成果,促进对外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的发展,保障安全和人体健康,保护环境,维 护消费者利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协调配套。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五条 纺织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纺织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1.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适合纺织 工业的具体办法或细则; 2.组织编制和实施纺织工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科技计划; 3.承担国家下达的国家标准制定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4.组织推动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5.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工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6.负责管理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7.负责纺织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先进标准评审工作; 8.归口管理纺织国际标准化组织举办的有关活动和工作; 9.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负责管理纺织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六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1.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方针、政策和技术措施的建议; 2.负责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表,提出本专业制。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 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3.协助部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4.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对标 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5.受纺织部委托,负责解释本专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收集对已颁布标准的 意见,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的建议; 6.接受委托,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相应技术委员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7·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七条 标准归口单位承担本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1·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技术政策和发展规划,以及制、修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相应的科研课题的建议; 2·承担或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相应的科学研究工作; 3·参加部组织的本专业产品质量管理活动,协助了解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执行情况,并做好贯彻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的工作; 4·负责收集本专业标准技术情报及产品样品,研究分析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 进标准,建立本专业的标准化技术档案。开展标准情报及标准咨询服务工作,协助制订 企业标准; 5·受委托积极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的工作; 6·受部委托负责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解释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区域内标准化工作: 1·贯彻国家和纺织部规定的各项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根据 需要制定本地区贯彻的具体办法; 2·组织编制本地区的纺织工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3·组织企业或有关单位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定任务并督 促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4·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企业产品标准和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按规定受理企业产品标 准备案; 6·组织对重要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7·组织本地区标准化情报工作; 8·组织本地区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九条 企业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根据企业 生产类型和规模,设立或配备相适应的标准化机构或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2.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3.企业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4.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5.对己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企业可制定 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6.在产品开发、鉴定、定型和技术引进工作中,做好标准化审查; 7.运用标准化手段合理发展品种,科学组织生产,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8.根据上级安排,参加制、修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任务。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纺织工业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1.纺织工业采用1SO国际标准,通用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如技术术语、符号, 代号,互换配合标准,重要的通用件和基础件标准,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2.与纺织工业有关的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的通用标准,如产品生产、储运和 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防爆生产标准,阻燃产品标准及运输安全标准, 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3.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原料和产品质量标准,如国家计划控制的重要纺织原料及 产品标准,国家控制价格的重要纺织原料和产品标准,国家规定发放进口许可证的纺织 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是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本行业范围 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1.需要在行业内统一的纺织产品标准,纺织机械。专件、纺织器材等产品标准; 2.行业范围内通用的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 3.行业范围内有关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的标准; 4.纺织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如一般专业工艺标准,工艺装 备标准,技术管理标准等; 5.应制定国家标准的对象,但暂不具备制定国家标准条件,而可能制定力行业标 准的项目; 6.引进消化的产品不宜公开的标准,可制定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 的纺织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地方标准在同样内容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公布后,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在本企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 1.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企业产品标 准; 2.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 准; 3.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4.工艺、工装、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5.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 性标准: 1.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劳动安全标准,防爆安全标准 ,能源标准; 2.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互换配合及基础标准,重要的通用件和基础件标准; 3.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4.通用的、重要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5.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原料和产品的质量标准,国家计划控制的重要纺织原料 及产品标准,国家在价格上控制的重要纺织原料和产品标准,国家规定发放的进日许可 证的纺织产品标准; 6.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重要的产品行业标准; 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稿委员会)或各 方面专家会审或函审。企业标准由企业制订,也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关单位制订。 第十七条 标准的批准、编号、发布 1.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编号、发布。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 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号构成,即GBXX XXX一XX GBxxxxx一xx 2.行业标准由纺织工业部批准、编号、发布。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FJ”,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FJ/T’。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行业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行业标准发布的年 号构成,即FJXXXX一XX FJ/TXXXX-XX 3.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并按各地规定编号 、发布。并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第十八条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适时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标准的确认、更改、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审 批部门批准发布。标准的解释由标准批准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凡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按 照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环保和卫生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 的产品不得作为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做为合同的依据,则在合同双方或约定 的范围内必须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 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质量监督方面的政策 和法规。各级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授权设置的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作用,对标准的 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开发新产品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在产品的设计、鉴定和走型时 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定出产品标准,并经纺织部承认的监督检验 测试中心测试。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不得批准定型和批量投产。 第二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由各级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标准化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标准属科技成果,按国家规定对优秀的标准应纳入国家或部门科技进 步奖励范围,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 作者进行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八条 在纺织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和进口等过程中,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被 企业采用。作为合同依据的推荐性标准或企业标准的产品,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 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循私舞弊的,给与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罚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纺织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若与国务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或上级有关文件发生抵触, 则按国务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或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