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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

2008-02-16 09:58 次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 国税发[1993]0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实施   细则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均应办理税务   登记。为了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   一核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3年8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核发全国统一的“税务   登记证”。1993年8月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的重新换发“税务登记证”,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要补办税务登记。   各地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工作,应于1993年9月底完成,并于10月15日前,   将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书面总结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填报税务登记表,并附送   营业执照、合资(或合作)企业合同、公司章程、银行帐号证明,以及主管税务机   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换发“税务登记证”的企业,以前没有报送   上述资料,或报送的资料不齐全的,要办理补报手续。   三、各地要结合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审查企业资   格,凡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的,停止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   遇,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   四、全国统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分为“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共三种。   “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   所,包括管理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   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提供服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的发放对象是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总机   构所在地以外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个地区设立两个分支机构的,应分别办理税务注册证。   五、“税务登记证”每套由正本和副本组成。为了便于填写,特说明以下几   点:   (一)正本与副本项目、内容应填写一致;   (二)企业名称:应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全称;   (三)纳税人代码:填写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人代码;   (四)企业类别:填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   (五)经营范围:按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填写;   (六)注册资本: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内注册资本额填写;   (七)有效期限:是指发证之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期的最后一日;   (八)发证机关处加盖主管税务局或分局印章;   (九)办理“税务登记证”原则上应使用计算机打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   用钢笔填写,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   六、(编者略)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编者略)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编者略)   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表(编者略)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表(编者略)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编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