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5年3月16日 财预字[1985]23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将一九八五 年一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收入级次、原有城建资金的处理以及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预算收入级次划分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划分预算收入级次。 (一)凡就地纳税单位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 交地方财政。 (二)铁道运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纳税的中央主 管部门交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交中央财政,仍用于城市的维 护和建设。 (三)地方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应当留归当地财政 安排使用,对于少数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数额过多、过少的省、自治区可以适 当调剂平衡。 二、关于原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处理 (一)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按照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 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按下列规定办理中央 财政与地方财政的体制结算: 1.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四年期间,国家陆续核批的有关城市按工商利润计提5% (或实行定额补助)的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中央财政按包干基数(未列入包干基数 的按核定数)收回。 2.国家支出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即"国拨城市维护费"),中央财政按国家预 算安排数收回。 3.一九七三年起采取收入退库办法提留的地方"工商税"附加,从一九八五年一月 一日起停止退库。 (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按 照现行制度规定继续执行。原来用地方机动财力安排的城市维护费,仍可根据地方财 力情况自行安排。 原来列入基建计划的基建投资仍应继续安排。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过去经国家批准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定额补 助)的城市(省、地辖市),其税收大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中央财政不收回; 其税收小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由中央财政予以补足差额。今后税收达到原有 "三项资金"数额时,即不再补助。 三、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原则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支出,应按照税法规定保证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 施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开支范围,仍然原来规定的"三项资金"开支范围执行。 (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增加较多,并将随着国家 税收的增加逐年递增。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把这项资金管好用好。要结合地方征收的" 公用事业附加"和其他有关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要建立、健全预算、 决算制度和各项财务管理办法,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税收和其他预 算资金范围内,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不得再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摊派资金、 物资。 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 并抄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