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10日 财税字[1995]0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以及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外贸企业的亏 损弥补和汇兑损益计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问题 外贸企业从1994年开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并应严格执行税法、实施 细则及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好新旧体制的衔接,对税收前三年(即1991 年以后)的亏损,在执行新税法后,可比照原国营企业所得税规定,经税务机关 审核,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期限应严格按原税法所规 定的三年期,超过该年限的亏损和挂帐,应由企业自行解决。 二、关于汇兑损益计税问题 外贸企业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 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 税发[199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 理的通知》的各项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