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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2008-02-16 09:54 次阅读

河北省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当地税务机关应加强结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作价、产品购销、提供劳务、   借贷资金、技术转让、租赁财产等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监督,并依法征税。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同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商检、银行、外汇管理   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外投资者以实物、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式作价投资时,应在投   资后三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中方投资者以实物、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   其他主管部门出具有资产评估确认证书及国有资产转移凭证。   (二)外方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需提供制造厂商开具有原始发票和商检部   门出具有涉外财产鉴定证明。   (三)中外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应提供作价证明材料。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进机器设备、原材料等,需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制   造厂商开具有原始发票和当地商检部门出具有鉴定证明。   第七条 中外投资者资产作价或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购进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   明显超过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的,当地税务机关在计征所得税时,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对   其所得数额进行调整。财部门可根据调整情况要求企业对资产进行调整帐,并对中外   双方利润分配的比例进行调整。   第八条 中外投资者应按合同规定期和出资额出资。对无正当理由不出资或出资   不足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暂不上报特案减免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在资金、购销、经营和管理等方面有直接   或间接关联的公司、个人的业务往来,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出具有关凭证,以证明其业   务往来作价是公平的。   对下列不按市场公平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的业务活动,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   际情况调整征税:   (一)相互购销产品、提供原材料或其他资产,其价格显失公平的;   (二)相互借贷资金,其利率明显高于金融市场一般同类贷款利率的;   (三)转让技术或租赁财产,其作价超过转让金额或出租给第三者的;   (四)相互提供劳务按成本或低于成本价收费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结余的外汇收入,凡按调剂价卖出的,税务机关可按所属   年度重新调整所得,并重新确定获利年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   费和其它所得,有关开户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应凭税务机关的税证或免税证明放行。   第十二条 中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第九条的规定,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提供,并   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提供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