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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08-02-16 09:54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996年10月17日 法发[1996]30号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   四款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   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   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   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   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分以上的,属于“数量巨   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   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   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   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   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   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