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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8-02-16 09:48 次阅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3日 财税[20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海南省、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   企业销售邮电、通讯设备等货物时,往往也转让与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对外国   企业转让这些软件使用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要求做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   通知如下:   1、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者随同销售邮电、   通讯等软件,转让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均应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不予征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