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16日 冀地税发[1999]2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河北省中介服务组织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 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河北省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中介服务组织或个人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 确保税负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 票管理办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是指接受委托利用知识、信 息、技术等提供居间的有偿服务、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所、拍卖行、职业介 绍所、婚姻介绍所、房屋交易所、各种信息咨询所、空车配载等中介服务组织和 个人。 第三条 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权部门的 批准开业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税务登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情况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应按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和保 存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暂无能力建帐的个体业户,可聘 请地方税务机关认可的会计人员代为建帐,也可报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建 立简易帐或收支凭证粘贴簿。 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应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 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应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申请领用发票领购簿。 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在其经营活动中收取费用时,一律使用全省统一格 式的《河北省××市中介服务收费专用发票》。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应按税收法律法规和当地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的规定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在进行纳税申报时,要将载有收费条款或能 够说明经营收入的委托书或合同复印件同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条 对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应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地方各税, 区别情况分别实行查帐征收和定率、定额征收。 对帐制健全、能够如实反映经营成果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按帐征收 营业税、所得税和地方各税。 对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建立简易帐或收支凭证粘贴簿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和 个人,在按帐征收营业税之外,以营业收入为基础按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 得税,附征比例掌握在2%-4%幅度内,具体附征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 定。 对不按规定建帐或其帐簿不能如实反映经营成果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 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收入定额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和地方各税。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为法定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依法扣缴本 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未依法扣缴或少扣缴的,由该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补 缴。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报送委托 书或合同复印件、领用和保管发票以及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的社会中介服 务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办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