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换函 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换函 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致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的函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 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下列条款中规定 的措施(以下简称“鼓励规定”)为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所指的 “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 (一)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 十三条和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项所包括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 (二)第八条第二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至第(四) 项和第(六)至第(八)项所包括的规定。 但是仅以由于从事该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营业和该所得税法实施细 则第七十二条第(一)至第(九)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 营业(国际运输业务除外)取得的所得适用的鼓励规定为限。 二、本协议应对其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的所 得有效。但是,本协议对每个案例不适用于自按照鼓励规定第一次免征、减征或 退还中国税收之日、或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二者中后者)开始的第十个纳税年度 后发生的所得。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照应构成按照 本默写第二十三第第四款第(三)项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 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签字) 1991年12月26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 大使桥本恕致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的复函(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 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下列条款中规定 的措施(以下简称“鼓励规定”)为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所指的 “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 (一)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 十三条和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项所包括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 (二)第八条第二款阴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至第(四) 项和第(六)至第(八)项所包括的规定。 但是仅以由于从事该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营业和该所得税法实施细 则第七十二条第(一)至第(九)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 营业(国际运输业务除外)取得的所得适用的鼓励规定为限。 二、本协议应对其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的所 得有效。但是,本协议对每个案例不适用于自按照鼓励规定第一次免征、减征或 退还中国税收之日、或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二者中后者)开始的第十个纳税年度 后发生的所得。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照应构成按照 本默写第二十三第第四款第(三)项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 起生效。” 我荣幸地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前述照会,并同意阁下的来照和本复照构成两 国政府间的协议,并自本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日本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签字) 1991年12月26日于北京 金鑫致桥本恕的函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阁下: 我谨就今天签署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 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换文,代表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建议:上述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 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签字) 1991年12月26日于北京 桥本恕致金鑫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签署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换文,代表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建议:上述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 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日本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提出的建议。 日本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签字) 1991年12月26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