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五) 1993年12月27日 国税发[1993]150号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九)项和第(十一)项的 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账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 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购进项税额已经抵扣, 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 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贷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 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 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 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 发票。 下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