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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02-16 09:42 次阅读

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9日 财税字[1998]98号     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见附   件)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附件: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   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   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   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二)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护基本生活   的必需用品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   、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   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   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部   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   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   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   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   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   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   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