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4月11日 (94)财税字第013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大连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的电力从1994年4月1日起至 1995年底止暂减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在减税期间,对发电厂增值税定额 税率暂定为每千千瓦时3元,对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暂定为2%。从1996年1 月1日起恢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