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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8-02-16 09:36 次阅读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29日 冀国税发[1999]100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   税发[1998]22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做如下补充,请速贯彻   执行。   一、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具体核销   程序和审批权限参照《河北省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办法》(冀国税发[19   97]72号)执行。   二、实行统一核算纳税的城市商业银行当年按不超过计税所得额(不扣除此   项开支)5%的比例列支的奖金,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据实扣除,此项奖金   不包括在银行的计税工资之内。   三、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修理费(主要指固定资产的修理、装修费用、电   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的日常修理费用不包括在内),数额   较大的,须经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列入成本。其中年支出额在100万元(含)以   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10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   定。   四、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   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对已超过比例的不得再增加固定资产。对有   特殊情况确需超比例增加固定资产的,必须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未经批准超   比例增加的固定资产,其提取的折旧费不准在成本中列支。对文到之前固定资产   已超过规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应将资产状况的详细情况于6月30提前报省国家   税务局备案。   五、各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联社及正在筹备商业银行的信用社暂不执行本   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   [1995]211号)执行。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8]220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