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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2008-02-16 09:36 次阅读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27日 冀地税发[1999]4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望及时报告。   附:1、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略)   2、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格式)(略)   3、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略)   4、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财务凭证(略)   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税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   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   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   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   地税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   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地税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向补   助经费总额中按照5%-10%的比例计提;不足部分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地税机   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追加拨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管理,各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具体负责。稽查局未设财务帐户的,由同级负责开支的财   务机构代管,奖励基金的拨付机构、审计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条 税务违法举报拔尖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   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5%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   缴罚款数额的10%以内掌握计法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   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如下:   一、查补入库税款总额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奖金总额在50   00元以内掌握;   二、查补入库税款总额在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的,奖金总额在25   000元以内掌握;   三、查补入库税款在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的,奖金总额在50   000元以内掌握;   四、查补入库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报省级地方税务稽查局审核,经省   地方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进行奖励。   第六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   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合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   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 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地税机关支付。举报人提   出申请后,举报中心应当在案件查结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税务违   法案件举报奖金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   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中心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   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举报人领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   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管。《税   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和《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财务凭证》   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使用。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其所举报   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   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   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地税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   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   案。   第十六条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群众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的奖励暂行办法》   (冀地税发[1995]32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