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牛羊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牛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应充分利用民族、地方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坚持因地制宜的 原则,合理利用资源、合理使用土地、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保护自然资源,改善 生态环境,为发展牛羊业创造良好的生产条 件。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牛羊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牛羊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牛羊饲养场、加工厂,筹建前均应当进行科学论 证,按项目审批程序报县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六条 在发展牛羊业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 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饲养与繁殖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户养,组织引导规模养殖,发展牛羊生 产基地。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乡(镇)、村合理开发利用荒碱土地培育种植 优质、高产牧草,推广农作物秸杆青贮、氨化技术。 第九条 推广良种繁育,增加良种繁育的投入,普及牛羊改良技术,提高牛羊 良种覆盖率。保护良种母畜。鼓励农民自繁自养。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牛存栏50头以上、年饲养量100头以上; 羊存栏100只以上、年饲养量200只以上的规模养殖户,应优先、优惠提供饲 养场地和饲草地,并提供一定数额的贴息 贷款。 规模养殖户优先享受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用于牧草种植、青贮氨化、牛羊改良、 防疫灭病等各项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公民养羊实行圈养,大洼和草场地区推行发展家庭牧场。 第三章 牛羊业投入 第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牛羊业,实行政府投资、集体和个人投资相结合,多渠 道筹措资金,增加投入。 第十三条 县、乡(镇)财政每年对牛羊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 政上年收入的增长幅度。投入的资金应当用于更新、改造、发展牛羊业基础工程和 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十四条 发展外向型牛羊业,积极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鼓励兴办牛羊生产 和产品加工合资、合作与独资企业。积极开展与伊斯兰国家的经济、贸易活动。 对到自治县投资兴建牛羊生产和加工企业的外商,县人民政府应在土地、供电、 通讯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县金融部门对规模养殖户所需贷款,实行优惠政策。 县人民政府对国家拨付的农业贴息贷款对牛羊业应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对国家发展牛羊业专项拨款的配套资金,应当按期兑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挤占、挪用国家专项拨款。 第四章 加工与销售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多方筹措资金兴办牛羊加工企业。对兴办 的牛羊加工企业不断进行科学技术改造。对牛羊副产品采用先进技术进行开发和综 合利用,提高产品的附加值。 第十八条 凡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牛羊加工、销售的企业,县、乡(镇)人民 政府应在场地、财力、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从事清真牛羊肉加工、运销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上级主管 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自治县建立牛羊商品出口生产基地,具备条件的企业,报经上级有 关部门批准,开展进出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储存、运输与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生产经营,尊重回族风俗习惯。 第五章 防疫 检疫 第二十二条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牛羊防疫规划、牛羊疫情调查和疫 情扑灭。 第二十三条 牛羊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不断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疫病流行和 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机构,要严格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 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未经检疫不准屠宰、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兽医站和牛羊改良站,应经县畜牧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批准。 不准无照生产经营兽药(含饲料添加剂),严禁销售伪劣兽药。 第六章 技术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牛羊科技推广机构,普及牛 羊饲养先进技术,开展技术承包,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畜牧科技部门应指导进行饲料配制、良种引进、改良、防疫灭病 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每年应从支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牛羊业科 技推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畜牧科技推广机构的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无证生产、销售兽药(含饲料添加剂),经营伪劣兽药,由县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 处以该兽药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用 于发展牛羊业各项资金或侵占房屋、财产者,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 还钱、物,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卫生监督部门管理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给牛羊业生产造成损失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