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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02-16 09:30 次阅读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7月26日 银发[1999]2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动封闭贷款业务的发展,规范贷款管理,支持国有亏损企业的改革   和脱困,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了《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封闭贷款管理中   需要的外部配套条件,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落实,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有   关商业银行要及时与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系,取得其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知。   附: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封闭贷款管理,积极支持亏损严重的国有工业企业培育新的盈   利增长点,逐步走出困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因资产负债率较高、亏损严重等原因,按照正   常条件不能取得贷款,但政府已决定救助的国有工业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   本办法的贷款人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行审查发放。   第四条 封闭贷款应遵循“封闭核算、购货鉴证、足额贷款、专户管理、保值   分利”的原则。在企业采购、生产、库存、销售整个环节中资金能够封闭运行,贷   款本息能够按期归还,企业生产能够循环周转。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申请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亏损严重,按《贷款通则》规定的条件难以获得贷款,按政府已决   定救助并有贷款人认可的具体救助方案的(本办法所指政府为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   府);   (二)企业部分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订单;   (三)该企业对这部分产品能够实行封闭核算,做到供、产、销单独记帐,成   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映;   (四)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信用证、承兑汇票   或贷款人认可的其它付款承诺;   (五)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等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封闭贷款应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政府救助方案的正式文件及落实情况;   (三)该产品的名称、产品的销售记录及产品成本、费用、盈利等明细帐目;   (四)购销合同、银行签发的信用证、承兑汇票或贷款人认可的其它付款承诺;   (五)产品封闭核算的具体操作方案和遵守封闭贷款管理的保证意见书;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应立即对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对初审符   合条件的企业,贷款人要对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对企业贷款实施封   闭运行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原则上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正式答   复企业。经贸委可向有关商业银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由商业银行自行审查。   第八条 对获得贷款承诺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   项条件。对获得贷款承诺的企业进行资产、抵押物和担保评估所收取的各项费用,   实行减半征收;如企业此前进行过类似评估可以提供合法评估报告,且在评估报告   有效试用期内的,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评估或另行收取费用;对企业进行资产   清查、评估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有关   部门一律免收。   第九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贷款人要与企业签订“封闭贷款协议   书”,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贷款人应根据企业产品生产经营周期   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按照以销定贷原则,对其产品整个生产销售过程中合理资金   需要提供贷款支持。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的运行与管理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为企业开立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   贷款人对企业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当期生产的各项直接和合   理间接支出。   第十三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贷款的使用必须实行“双签”制度,要有企业和贷   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十四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   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   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司法部门不应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   为由,冻结封闭贷款帐户和扣收专户资金(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企业应保证产品销售收入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   它用。   第十六条 本期产品生产销售结束后,对销售收入实行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   税款足额缴纳以及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允许企业按贷款   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归还所欠税款、归还老贷款本息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新增贷款本息的企   业,可按照封闭贷款条件及时连续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   常周转。   第五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往来款项进行监督,对封闭贷款进行   跟踪检查,指定专人跟踪管理。要建立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当地人民银   行和上级行报告,同时将企业执行封闭贷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   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有权要   求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条 企业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期间,要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必要的经营   情况和有关报表;要配合贷款人对封闭贷款的检查,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运行情况;对违反封闭贷   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协调当地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   密切配合,帮助企业落实各项封闭运行的条件,并对封闭贷款的情况定期检查,加   强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   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计划三年内破产、兼并的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外   经贸企业的封闭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   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