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 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货物实际进口 的证明,是现行进口售付汇和付汇核销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并非所有有报关单的 进口货物都需对外支付外汇,有些进口货物是不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的,有 些则需要依据其他材料才能判断是否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为了防止企业使 用不需要对外支付的报关单购付汇或以此作为核销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 关总署依据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方式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进口货物按报关 单上的“贸易方式”(即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进行了分类。海关的监管方式 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 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按以上原则将报关单 分为“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 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企业应按照海关有关管理法规,依 据实际的交易类别,如实向海关申报。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售付 汇和核销时,必须依据报关单上“贸易方式”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属本通知所列“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1)的 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在核查报关单真伪后,根据《结汇、售汇及 付汇管理规定》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凭以办理售 (付)汇及核销手续。 二、凡属本通知所列“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2)的 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除核查报关单真伪外,还必须按附表2所列 的购付汇条件,审核其他材料。确认其符合售(付)汇条件后,方可为其办理售 (付)汇及核销手续。 三、凡属本通知所列“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3)的报 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均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四、对贸易方式为“9739其他贸易”的报关单或其它特殊情况,外汇指定银 行及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原则上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如企业要求 对外付汇应尽快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甄别后按通知决定是否 售(付)汇。 五、贸易方式项目在报关单和其电子数据上只显示前6个汉字,但附表中贸 易方式有超过6个汉字的,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应核对贸易方式 代码后予以确认。 六、根据海关总署《报关单填制规范》规定,原“0345来料成品内销”和 “0744进料成品内销”已在2000年分别修改为“0345来料成品减免”(见附 表2)和“0744进料成品减免”(见附表3),凡1999年海关签发报关单的贸易 方式为“0345来料成品内销”和“0744进料成品内销”的,外汇指定银行和外 汇管理局应分别视同2000年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贸易方式为“0345来料成品减免” 和“0744进料成品减免”。 七、对于“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条件对外售(付)汇 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报关单,报关单联网 核查系统中已有不同的显示颜色或提示,以示区别。外汇管理局及外汇指定银行 应注意识别。 八、今后,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变化,定期对报关单的分类进行调整,并公布实施。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下发后,凡属附表3项下的进口货物,各海关不再签发进口货物 报关单证明联。对于通知下发前各海关已签发的属于附表3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 单证明联,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均不能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十一、本通知从2000年3月1日开始执行。 附表1: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10种)(略) 附表2: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24种)(略) 附表3: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24种)(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