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财经法规 > 正文

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

2008-02-16 09:29 次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    1995年1月6日 国税函发[1995]007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一[1994]   0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确定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   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但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   外币业务时,一律按照市场汇价折算人民币。为此,1999年3月2日,财政部下达   (94)财工字第42号《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   的通知》规定: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年初余额,应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   余额;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是指外汇业务发   生时的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鉴此,我们意见,对金融保   险业的外汇收入,应按照新的财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   税。   二、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征免税问题。   实行新的营业税制以后,原有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已废止。按照国务院要严格   控制减免税的要求,我们意见,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   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