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法(1997)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第(四)项有关问题的解释 近年来,海关在行政执法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用于非 特定减免税地区、企业、用途或转让他人、数量短少、去向不明等情事发生,一些海关 就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 称《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予以处罚请示总署。为规范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将特 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案件的查处,根据《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 作如下解释: (一)《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海关许可,将特定减税或者免税 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的”是指: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进口税费将用于特定 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减税或者免税进口货物、物品用于非特定地区、特定企业 或改变特定用途的行为。 (二)当事人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应视为《细则》第十一条 第(四)项规定的“移作他用”。 (三)当事人对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 品数量短少、去向不明能够提供正当理由并经海关认可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但应当 补缴短少或去向不明货物、物品的进口税费;当事人对于上述货物、物品的短少、去向 不明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应视为《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