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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的通知

2008-02-16 09:28 次阅读

署监(1997)115号(海关总署令第59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经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1 997年4月1日起实施,1975年11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 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我国于1975年11月3日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 监管办法》。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外国企业、生产厂家、公司或个 人来华办展越来越频繁,海关对展览品的监管工作也愈显重要,而现行展览品监管 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滞后,1993年8月我国加入了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关 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以下简称《ATA公约》),《展览会和 交易会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及其附约A《关于暂准进口单证的附约》和附 约B1《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 为配合公约的实施,深化我国海关管理制度的改革,完善展览品监管制度,更好地 促进、服务于我国经贸事业的发展,参照国际海关监管惯例,我署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随文下发(见 附件)。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9号)对外发布执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对展览品复出口期限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进境展览品应 在展览会闭幕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运出境,改为应在其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 境,这既符合我国《海关法》和《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中对暂时进口货物复出 口期限的规定,又与我国加入的《货物暂准进口公约》的附约B1《关于在展览会、 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以下简称《展览品公约》) 规定的展览品复出口期限相一致。   二、由于展览会规模、类型、展出内容各不相同,以往各海关对免税货物的数 量掌握不一致,为了统一尺度、规范执法,特在《办法》第十七条详细列明了展览 会期间可免进口的货物、物品的性质、用途和规格,对超出限制进口的,一律按规 定照章纳税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为保护我国生产同类产品工业的发展,并与国际公约相一致,在展览会期 间供招待用的烟、酒不包括在本办法免税品范围之列,一律照章征税。   四、为确保展览品按时核销结关、应缴税款及时缴纳,在本《办法》中增加了 担保条款。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以海关认可的 形式向海关提供担保。以保证函形式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证函应由省部级主管部 门出具。对于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拖欠的税款,由展览会的主办单位负责向海 关缴纳。   五、对临时增加展出地点或更换展出地点的,应由新增或更换地点主管海关在 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送交备案的批准文件上签注意见,经海关同意并开具转关联系 单,原展出地主管海关凭转关联系单办理转关手续;转关时,原展出地海关应将在 本地展出时情况及核销结果制作关封,转至新增或更换地点主管海关继续监管。   六、对展出地点与出境地点分离的展览会,展品核销手续由展出地主管海关负 责,按转关运输办法转至出境地海关,出境地海关凭展出地主管海关的核销清单、 转关单证及运输单据办理展品实际复出境手续,展品实际出境后将回执及时退启运 地海关核销;在多个地点展出的,展品最终核销手续由最后展出地主管海关负责, 并按上述要求办理展品复出境手续。   七、我国已加入《ATA公约》、《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 及其附约A、B1,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即将在我国使用,对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 证册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 暂准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八、各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进口展览品监管细则,并报总署备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间经济、科技、文化和体育交流,便利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贸易团体、民间组织及政府机构等来华举办展览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展览品《以下简称展览品)包括下列货物、物品:   (一)在展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   (二)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   (三)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四)供展览品做示范宣传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 广告等。   第三条 展览品属海关同意的暂时进口货物,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交进 口关税和其它税费。进口展览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 续。   第四条 接待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 地海关,并向展出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任务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 位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并向海关支付规费。   第六条 展览品应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需延长复运出境期限应 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举办为期半年以上的展览会,应由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   第七条 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会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提供 担保。担保形式可为相当于税款金额的保证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书,以 及经海关认可的其他方式的担保。   在海关指定场所或海关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可免于向海关提供担 保。   第八条 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展出地海关办理展览品进口申报手 续。从非展出地海关进口的展览品,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展览品时,应向海关提交展览品清单,清单内容 填写应完整、准确,并译成中文。   第九条 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受除本《办法》第三条规 定之外的进口限制的物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或批准 手续。   第十条 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 到场查验。海关对展览品进行查验时,展览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并负责 搬移、开拆、重新封货包装等协助查验的工作。   第十一条 展览会期间展出或使用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海关认为需要审 查的物品,应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展出或使用。   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不得展出或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境或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 用。   第十二条 未经海关许可,展览品不得移出展览品监管场所,因故需要移出的, 应当报经海关核准。   第十三条 展览会闭幕后,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展出地主管海 关交验展览品核销清单一份。对于未及时退运出境的展览品,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 监管场所或监管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对于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展览会主办单位应及时向海关办理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进口结关手续,负责 向海关缴纳参展商或其代理人拖欠未缴的各项税费。   第十五条 展览会期间出售的小卖品,其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交验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认可、展览品所有人予以放弃和赠送的货物,由海关按 照有关规定处理。   展览品因毁坏、丢失或被窃而不能复运出境的,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 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于毁坏的展览品,海关根据毁坏程度估价征 税;对于丢失或被窃的展览品按照进口同类产品照章征税。   展览品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灭失的,海关根据其受损状况,减征或免征关税 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在数量 和总值合理的范围内,对下列进口后不复运出境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 税:   (一)在展出活动中能够代表国外货物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在参展 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饮料(不含酒精)的样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由能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个人使用或消费的;   2.显系单价很小作广告样品用的;   3.不适用于商业用途,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零售包装容量的;   4.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本项3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掉 的;   (二)在展览会中专为展出的机器或器件进行操作示范所进口的并在示范过程 当中被消耗或损坏的物料。   (三)展出者为修改、布置或装饰展出台而进口的一次性廉价物品,如油漆、 涂料及壁纸。   (四)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门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的与活动有关的 宣传性印刷品、商业目录、说明书、价目单、广告招贴、广告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   (五)进口供各种国际会议使用或与其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及其它文件。   本条不适用于含酒精饮料、烟叶制品及燃料。   第十八条 上条第(一)项所述货物,需超出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照章纳 税。上条第(二)、(三)项所述物料,其未使用或尚未被消耗的部分,如不复运出 境,应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上条第(四)项所述物品如未在展览会期 间分送完,展览会结束后需留在国内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我国对有关印 刷品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为举办展览会而进口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一律照章征 税。   第二十条 对批准在我国境内两个或两个以上设关地点举办展览会的展览品, 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转至下一设关地点继续展览,并接受 展出地海关监管。   展览会结束后,部分展览品需运至另外一设关地点参加其它相关展览会的,经 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对在原批准展出计划外,需临时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展览品,展 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原批准单位同意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 批准文件,向海关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按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 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结束后,应向展出地海关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展览品实际 复运出境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递交有关的核销清单和运输单 据,办理展览品出境手续。   对需要运至其它设关地点复运出境的展览品,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 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为举办技术交流会、商品展示会或类似活动而进境的货物, 海关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