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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8-02-16 09:18 次阅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5月21日 财税字[199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   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   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决定,将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业务   和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按照国务院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   的政策性粮油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精神,现将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经营有关税收   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如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   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拨、加工、零售粮食   免征)的政策性增值税。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规   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性粮食是指: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城镇居民口粮、农村需   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食、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   吐粮食。   二、国有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   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对其加工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免征增   值税。   三、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   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四、其他国有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代理一部分粮食政策性业务,比照上   述规定办理。   五、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食用植物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   财税字第00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但对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调   拨、销售免征增值税。   六、国有粮食企业应对从事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   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七、免税粮食品种不包括粮食复制品。   八、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非政策性粮油、粮油加工企业加工非政策性粮食取   得的加工费收入以及国有粮食部门其他经营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   九、考虑到粮油产区和销区,中心城市和非中心城市的情况有所不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以上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   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本通知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