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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条例

2008-02-16 09:16 次阅读

河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义务教育发展,保证义务教育 经费依法筹措、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级财政拨款、 城乡教育费附加以及从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为辅 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逐步增长。   第二章 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 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 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改造危房和新建、扩建 校舍所需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实施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贫困 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七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三税”应纳 税额的百分之三缴纳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八条 在国家规定和农民负担限额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农村教育 费附加。征收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以及残疾人免缴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设区的市和县级市实施 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维修。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城镇兴建综合开发区、居民住宅小区,必须按人口比例配套兴建、扩 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扩建校舍,免缴土地使用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 套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控购部门征收的控购商品附加费,用于实施义务 教育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住宿服务业征收义务教育费,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改造危房和新建、扩建校舍确需集资的,村办 学校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集资方案,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 施;乡镇学校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 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教育基金。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杂费。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将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以 及校办产业减免税、费部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财政部 门不得因学校增加收入而减少应当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三章 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 育经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教育 行政部门的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克扣、挪 用和侵占。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预算草案,依照 有关程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 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应当及时拨付。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学生人均 公用经费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集中办学, 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并按核定编制拨付经费。   第二十二条 义务教育基建项目,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计划,按规定程序审批 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严格按设计文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 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全部用 于教育,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乡教育费附加不得抵顶预 算内教育拨款。   企业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中, 每年返还一部分给企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返还办法依照国务院《征收教育 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 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经济比 较发达的地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乡镇管理。   农村教育费附加用于支付乡镇范围内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 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使用计划商建设、计划、财政部门下达,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控购商品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 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住宿服务业中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的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 应当告知捐赠者,并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当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由学校按规定直接收取,并使用财政 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 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计划、物价和教育行政部 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 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 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 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统计行政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 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费用,必须到物价行政部门办理收费许 可证,并按学期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 围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义务教育经费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缴纳义务教育经费的单位 和个人,由税务部门如数追缴义务教育经费,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不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义务教育经费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 义务教育经费,并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对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物价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克扣、挪用、侵占义务教育经费和 义务教育经费使用不当的,以及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拨付经费的,由其所在 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回其克扣、挪用、侵占或使用不当的义务教育经 费,责令限期拨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克扣、挪用、侵占义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财务制度支取义务教育经费的,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 政性教育经费依法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