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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8-02-16 09:16 次阅读

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85)工商字第26 3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以维护 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核定允许承揽商标印刷 、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有关业务的企业 ,均可印制商标。   严格禁止无照或超越经营范围承揽商标印制业务。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业者,需要印制其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凭《 商标注册证》,到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凭《注册商 标印制证明》,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   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其商标标识的,凭商标使用 许可合同到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凭《注册商标印 制证明》,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   需要印制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凭《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 局领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凭《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委托商标印制单 位印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时* 应当认真查验《商标 注册证》。对需要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应当审核是否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 注)或(R)标记,是否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需要标明“优质”、“名牌”字样或标 记的是否交验有关证明。《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时,应当认真查验《营业执照》 。对需要印制的未注册商标标识,应当审核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 条第(1)、(2)、(3)、(4)款的规定。   对《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和《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收取 工本费。   第五条 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揽商标印制业务时,应当收取《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 者《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印制的商标标识,应与《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及《未注 册商标印制委托书》所附的商标标识一致。商标印制单位要建立印制登记制度,将《注 册商标印制证明》或者《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以及印制后的商标标识样品按顺序 存放以备查。登记册和留存的证明书件及商标标识样品,存放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拒绝印制:   (1) 印制商标标识不交送《注册商标印制证明》 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 》的;   (2) 需要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 与《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所附的商标标识不一 致的;   (3) 私自涂改《注册商标印制证明》 或者《注册商标印制证明》超过有效期 限的;   (4) 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使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或(R)标记,不 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以及企业名称、地址与交验证明不符,需要标明“优质”、“名牌 ”字样或标记不交验有关证明的。   第七条 严格禁止买卖商标标识。印制或者使用过程中的废次商标标识,必须销毁。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经常检查所在地区商标印制的情况。 对违反本办 法第二、五、六、七条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给予批评、通报、收缴商标标 识及印版模具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对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 成假冒商标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外国的企业或个人,需要在我国委托印制其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凭《商 标注册证》或其所在国(地区)商标主管部门开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的中文译本,到我国 印制单位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凭《注册商标印制证 明》,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   需要在我国委托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凭经过公证的被许可使用的证明的 中文译本,到我国印制单位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凭 《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   需要在我国委托印制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凭经过公证的在其所在国(地区) 的营业证明的中文译本,到我国印制单位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未注册商标 印制委托书》,凭《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   第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企业或个人委托印制其商标标识的,可参照第九条办 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布的《商标印制管理规定》,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