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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8-02-16 09:14 次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3日 国税函[2000]103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   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   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第五十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指定政府   财政、税务机关作为清理组成员参与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旨在依法维护国家的税   收利益。因此,深圳市地税局应当参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的广东国际信托投   资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清算组,核查广信深圳公司有关纳   税义务的履行情况,依法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   二条、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只要纳税人未依法向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   理注销税务登记,就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包   括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隐瞒。深圳市地税局应当依法对广信深圳公司实施税务检查,以确认其是否依法履   行了纳税义务,鉴于广信深圳公司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由清算组接   管,同时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的规   定,深圳市地税局应将税务检查结论和有关税务文书送达清算组,作为确定广信深   圳公司在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6日期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和欠税数额的依   据。   三、按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   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91号)的规定,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税款   而应对国家作出的补偿,属于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与滞纳税款不可分割,   你局应对广信深圳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一并征收。   四、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   “破产债权”,具有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