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10日 国税发[1992]248号 为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46号《国务院关于试办国 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 区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 收;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 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 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常驻的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在合理数量范围 内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为生产 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由 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产品税 (增值税)。 四、国家旅游区内的旅游汽车公司购置使用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免 征特别消费税。这些车辆只限于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 五、国家旅游度假区所在地区已实行的国家其他税收优惠政策,可在国家旅 游度假区内继续执行。 六、上述企业所得税的减征、免征从1992年度起执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 增值税和特别消费税的减征、免征从1992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