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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2008-02-16 09:10 次阅读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5年9月25日 (85)财税外字第197号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居间介绍商品贸   易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区分征税问题:   (一)依照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   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如果常驻机构仅为其总   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而进行联络洽谈、搜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肋性活动,   是由总机构与中国境内企业直接签定商品贸易合同,并且能够提供总机构与中国   境外制造厂家签定购买商品合同以及总机构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企业的发货票   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其所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及其他收可免予征税。   (二)依照《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   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商品贸易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居间介绍成交,或者在中国   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进口商品的代理业务,其所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应视   同佣金、手续费收征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回   扣收入,其中将回扣收入一部分支付给中国国内企业的,可否准予扣除计算纳税   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回扣收收如   果合同中载明该项收入是由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国内企业分劈收取的,并且能够   提供有关单据、凭证、其支付给中国国内企业的回扣收入,可准其在计算缴纳所   得税前列支。   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问题:   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以及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映业务活动、合同签订等内容和财务收支的有关单据、   凭证、帐册,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都应当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外   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纳税年度内,应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三十六条   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除另有规定者外,   还应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四、关于如何确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总机构问题;   《暂行规定》中所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常驻代   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常该总机构与常驻代表机构为同一   经济核算实体。   五、关于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多处机构,对同一项业务合同都提   供劳务,如何申报纳税问题:   依照《暂行规定》的规定,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多外代表机构,   应分别由各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如果该外国企业在中国   境内的多处代表机构,应分别由各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   如果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多处代表机构对同一项业务合同都提供劳务,划分   征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由中方签定合同的单位所在地的常驻代表   机构汇总申报纳税。   六、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必于《暂行规定》公布前签订的合   同应支付的款项,应否征税问题:   依据《暂行规定》第七条以及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   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第九条的规定,对外车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从1985年5月1日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从1985年度起计算征   收。因此,凡在1985年6月1日以后,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和1985年1月1日以   后取得的所得,均应照上述规定纳税。   七、关于对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否加收滞纳金   的问题:   依照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应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常   驻代表机构由于申报纳税困难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的,应向当地税务   机关说明原因,经核准同意适当延长申报纳税期限的,可免纳滞纳金。为了照顾   常驻代表机构按税法规定期限计算收入额、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确有一定困难的   实际情况,可暂改按月后10日内计算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