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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

2008-02-16 09:05 次阅读

审办发1996356号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活动中直 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工作,是指审计机关对审计档案进行的收集、整理、 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以及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 和监督。   第四条 审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档 案工作,同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 工作,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设档案管理机构;市(地)级审计 机关设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县级审计机关设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人员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法规,依法建立本机关的审计档 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本机关各部门审计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 工作,为审计工作服务;定期对本机关库存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如期移交应由同级档案 馆保管的审计档案;   (四)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计划地开展检查、 总结、培训、研究等活动。   第七条 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谁审计谁立卷、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采 取按职能分类、按项目立卷、按单元排列的立卷方法。   第八条 应当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   (一)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等审计公文;   (二)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   (三)审计工作方案、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记录等 文件材料;   (四)有关审计项目的请示、报告、批复、批示、问函、复函等文件材料;   (五)与具体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来访记录等举报材料;   (六)其它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不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   (一)与具体审计项目无关的行政文书及审计综合管理文书;   (二)未用作审计依据,或未经核实的证明性材料;   (三)审计所依据的法规、政策文件中的无关条款及其他参考材料;   (四)未经领导审签的文电草稿;   (五)其他不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审计文件材料按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卷或几个卷,一般不得 将几个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合并立为一个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十一条 审计案卷内文件材料一般应以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立项 性文件材料三个单元为序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的方法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报告所列问题和审计评价意见相对应的顺序,对审计证 据、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法规依据进行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 列。   第十二条 审计案卷内每份或每组文件之间的排列规则是: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原始性文件在后。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一经实施,立卷责任人即应及时收集本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 终结时,立卷责任人应对本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进行整理、鉴别和取舍,并按 立卷的方法和规则进行组卷,经审计组组长或业务部门文书人员复查后,依照有关规定 进行案卷的编目和装订。   第十四条 审计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坚持以审计项目案卷为单位进行交接,归档时 间不得迟于该审计项目结束后的次年6月底。   第十五条 审计档案的鉴定,应当依据有关审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进行。审计档 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分为永久、长期(16年至50 年)和短期(15年及其以下)三种。   第十六条 审计档案在划定保管期限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年度——组织机构”或 “年度——审计类别”的方法排列和编目。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 ,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确定,并按有关 规定作出标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坚固的档案库房,配备必要 的设备,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定期对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根据需要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 料,做到迅速、准确地查找和利用案卷。   第二十条 借阅审计档案,一般应当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凡需将审计档案借出机 关或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证明的,应经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及时、准确地对本机关和本地区的审计档案立卷、归档、利用、组织 、人员等情况进行统计与分析,并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年限,按国家和地方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