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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02-16 09:03 次阅读

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021号   1997年第0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西藏、广西、云南、甘肃分局:  为落实国务院国发(1996)2号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我局在广泛调查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核定限额问题。根据《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保留外汇。该限额由各有关分局根据当地情况具体核定并报我局备案,原则上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边贸企业上一年进出口总额的50%。  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由各有关分局自行印制(规格见样本)。该登记证可代替"外汇帐户使用证"使用,但仅限于边贸公司开立现汇帐户之用。  三、各有关分局须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暂行办法》,制订《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并报我局备案。  各有关分局今后在边境贸易外汇管理中如遇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1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边境地区发展与毗邻国家之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以下简称"边境贸易"),规范边境贸易中的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边贸企业"包括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边境地区边民在互市贸易区内进行互市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人民币或者毗邻国家的货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的企业和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边境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边贸企业进行边境贸易,应当按照有关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办法办理进口和出口核销手续。   第七条边贸企业应当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局登记备案,凭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件领取《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   第二章结汇、售付汇及外汇帐户的管理   第八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九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对外支付用汇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条易货贸易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第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为边贸企业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业务,并按照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第十二条边贸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需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并持"外汇帐户开户批准书"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注册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于帐户开立后15日内持回执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边贸企业只能开立一个外汇帐户,并且不得在异地开立外汇帐户。该帐户的收支范围,仅限于边境贸易项下的外汇收付。   第十四条边贸企业若需变更外汇帐户开户行,应当报外汇局核准。   第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和边贸企业应当执行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边境小额贸易中的外币现钞结算,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章边境贸易结算帐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可以为毗邻国家中与我国边贸企业之间进行边境贸易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办理边境贸易结算。   第十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本国的经营许可证明、合同,为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   第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在所在口岸为一个境外贸易企业开立一个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一个人民币结算帐户。   第二十条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仅限于边境贸易结算收付。   第二十一条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余额可以结汇或者汇出。   境外贸易机构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余额只能在边境地区使用。   第二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境外贸易机构办理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的开立并监督收付,并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上月的帐户开立和使用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者,外汇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三条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3   附: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仅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 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 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对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