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1997年第01号 第一条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以通过银行购汇或从现汇帐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以下简称进口付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条"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付汇的凭证。 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付汇。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核销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下同)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送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进口单位应当凭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第七条外汇局将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更新和调整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局可视本地区的情况集中或由下属分支局分别公布本地区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第八条外汇局有权根据进口单位的核销等情况随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进口单位受真实性审核的最低期限6个月。 第九条下列进口付汇应当在付汇或开立进口信用证前由进口单位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简称备案表)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备案表按规定为其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1.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 2.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 3.付汇后90天以内(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的; 4.进口单位到其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付汇的。 第十条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时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三联),属于货到汇款的还应当填写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和报关币种金额,将核销单连同其它付汇单证一并送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第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手续后,应当将核销单第一联按货到汇款和其它结算方式分类,分别装订成册并按周向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将第二联退进口单位,将第三联与其它付汇单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对凭备案表付汇的,应当将备案表第一联与核销单第三联一并留存备查;将第二联与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将第三联与核销单第一联报送本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三条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及所附核销单证报外汇局审查;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在办理核销报审时,对已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将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核销单证附在相应核销单后(凭备案表付汇的还应当将备案表附在有关核销单后),并如实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货核销表"。 第十四条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 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核销表第一联,将第二联与所附单证退进口单位。 进口单位应当将核销表及所附单证保存五年备查。 第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 第十六条外汇局按照总额或逐笔的方式交叉核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双向报送的核销单;根据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核销单核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根据备案表核查进口单位和银行的付汇及核销情况。 第十七条外汇局根据核查情况对进口单证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抽查;对有疑点的单位和进口单位及外汇指定银行进行重点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时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仍由外汇指定银行负责。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1.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联)或其它凭证的; 2.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货证明的; 3.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4.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的; 5.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查考核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1996年7月31日发布的"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方面负责人就《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方面负责人就《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制定这个办法的目的是什么? 答:制定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办法的目的有三个:一是进一步放松事前管理,建立经常项目进口付汇的事后监管机制,保证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和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有序进行;二是通过对进口付汇单据的审核及与进口到货报关单据的核对和检查,规范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的进口付汇行为;三是通过进口付汇核销监管,防止经常项目项下与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相互转移,扰乱金融秩序。 问:办法监管的对象是什么? 答:监管对象有两个:一是有进口经营权的外贸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统称进口单位),二是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和合资银行。 问:办法的监管手段是什么?为什么采取这种手段? 答: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的监管手段有三个:一是发布"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明确哪些单位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进口付汇,同时这些单位也要履行办理核销的责任,接受外汇局的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不在名录上的单位不能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手续。二是用海关、外汇指定银行、进口单位三方的数据交叉核对。三是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该名单内的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通过这三个手段,外汇局可以对经常项目项下的进口付汇行为进行由面及点的监管。 大多数进口单位是守法的、操作规范的,外汇局相信他们的进口付汇行为是符合规定的,只要他们如实付汇,按时到货报关,及时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就可以按结售汇规定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反之,哪些不珍惜自己的声誉,违反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将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接受外汇局的进口付汇真实性审核,而不能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可以说,能够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是进口单位良好信誉的具体体现。 问: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有哪些环节? 答:有四个环节。一是数据报送环节。外汇指定银行向外汇局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