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 冀国税发[1998]12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税收法制建设,完善法律监督机制,根据《河北省错案 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国家税务执法 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国家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 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错误的裁决和处理决定。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照 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 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加 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规范执法活动,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在税务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法定程序,擅自改变法定税 率、税目、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加收滞纳金或缓缴税款的; (二)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骗税、倒卖、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流失的; (四)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五)积压、截留、挪用国家税款或混淆税收入库级次的; (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的; (七)擅自制作税务法律文书,丢失、更改或损毁案卷资料,在查处涉税案 件中,不如实报告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税收保金、强制执行措施,使被 处罚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涉税案件达到立案标准应予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十一)违反规定,发放执法证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来源: (一)经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裁定撤消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机关撤消、纠正或本级机关自行撤消、 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税收执法检查、税务稽查、税务监察、税务审计发现的错案和执法 过错; (四)经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税务行政赔偿认定的错案和行政执 法过错; (五)当事人申诉与人民群众举报,经调查核实认定的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 (六)法制监督委员会发现的错案和执法过错; (七)其它渠道发现的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八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人以共同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 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审核人、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作出 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 要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集体决定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主持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维持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复议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 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 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六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对责任人进 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错案和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 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因贪赃枉法、吃请受贿、滥用职权故意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二)错案和执法过错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多次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坚持错误不改,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 成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二)错误的裁决或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 追究组织与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成立法制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局长任主任, 主管副局长任副主任,有关机构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宣传、教育,对税务机关的执法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指出和纠正税务执法中出现的问题,采取措施,防止出 现错案和执法过错。 (二)负责对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错案和执法过错审批立案,组织 调查,确定性质和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三)指导审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稽查、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十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下管一 级”的管辖原则: (一)追究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责任,由县(市、区)国 家税务机关法制监督委员会负责。 (二)追究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领导和市国家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责 任,由市国家税务机关法制监督委员会负责。 (三)追究市国家税务机关领导和省国家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责任,由省国 家税务机关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国家税务机关可以指令下级国家 税务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国家税务机关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立案查处的错案和执法过错案件,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公 正、客观地收集有关部门证据。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由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的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主任有最 终否决权。 第二十八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委员会应当在立案后三个 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委员会应当撤消案件, 并告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三十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 定书面送达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在十五日 内向原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 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也可以向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级国家税务机关对下级国家税务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 任追究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国家税务机关有错不纠时,可责令其 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 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起施行。